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緝,153,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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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聖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文聖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至後述行為時止,任職於址設在台中市○○區○○里○○○街00號即由陳侶元所經營之衣赫流行服裝行擔任業務員,並負責批發衣服及收取貨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48,200 元,並各同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連續侵占入己。

嗣經陳侶元發現,乃向員警據以告訴偵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查獲。

二、案經陳侶元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文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聖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侶元所為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及估價單13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1.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即因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2.關於連續犯之適用,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尚無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就罪刑部分以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廖文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衣赫流行服裝行擔任業務員並負責收取貨款事宜,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所收取客戶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之損害金額,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1 份可查(院卷第49頁),綜合其犯罪手段、所造成損害程度,於偵查中95年間發佈通緝,經緝獲到案具保1 萬元,其明知案件仍在偵辦階段竟棄保出境,再於本院繫屬中96年間發佈通緝,直至7 年後即103 年間始入境遭緝獲,堪認有規避刑責之心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係於96年1 月16日經本院通緝,迄103 年5 月25日為警緝獲,此有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係103 年5 月25日入境被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末按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編│時      間  │商店名稱│金    額│         地        點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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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 月23日│伍    登│30,000元│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        │
├─┼──────┼────┼────┼───────────────┤
│2 │95年1 月26日│小    鳳│20,000元│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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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 月27日│巧    織│30,000元│新竹市竹東鎮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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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2 月9 日│慶    玉│46,000元│新竹市東門市場10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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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2 月11日│曼    尼│20,000元│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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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2 月15日│小    鳳│60,000元│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
├─┼──────┼────┼────┼───────────────┤
│7 │95年2 月20日│曼    尼│63,600元│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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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2 月27日│群    樺│73,600元│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仁義市場門口│
├─┼──────┼────┼────┼───────────────┤
│9 │95年3 月1 日│小    鳳│ 5,700元│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
├─┼──────┼────┼────┼───────────────┤
│10│95年3 月7 日│雪    兒│ 3,300元│新竹市○○街0 號              │
├─┼──────┼────┼────┼───────────────┤
│11│95年3 月4 日│伍    登│60,000元│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        │
├─┼──────┼────┼────┼───────────────┤
│12│95年3 月8 日│巧    織│36,000元│新竹市竹東鎮37號              │
├─┴──────┴────┼────┴───────────────┤
│                    總金額│448,200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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