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緝,166,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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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配偶吳淑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榮標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自稱為「林政意」,向陳榮標佯稱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內有廢鐵一批欲出售云云,陳榮標因而陷於錯誤,搭乘鄭聰明前開所駕駛之車輛至上開空地估價,並與鄭聰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批廢鐵,2人返回上開資源回收場後,陳榮標遂交付2萬7000元之現金予鄭聰明,鄭聰明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嗣陳榮標察覺有異,返回上開空地附近查訪,發現該批廢鐵並非鄭聰明所有,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聰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遭詐欺並交付價金之經過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彰簡字第9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上開第一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6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木工,家中尚有罹患重度憂鬱症的妻子,子女業已成年(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罔顧他人財產權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蒙受2 萬7000元之損失,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前,即多次向他人佯稱有廢鐵出售以詐欺取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08、209號、99年度偵字第4596、4856、862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公訴後,均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起訴書4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54 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一再故技重施,惡行非輕;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係緝獲到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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