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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慶淼因缺乏交通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後面廣場,竊取謝燈華所有車號000-000 號三陽輕型機車(該車於90年5 月1 日下午5 時在臺中市東勢區西新巷後火車站前發現失竊),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年7 月11日0 時30分許,乘騎該車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
又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罪之行為日為90年6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0年7 月12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10月2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334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1年1 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6 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90年10月11日)至繫屬本院(90年10月22日)之期間(11日)。
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 年6 月18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90年6 月26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
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6 月3日
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1日
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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