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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珍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松岱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王文宗
上列原告因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5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辯論狀所載,及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事實及證據,並陳述:被告確實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若認被告無故意,仍主張有過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二、被告抗辯:引用刑事案件之陳述及書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王文宗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5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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