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智附民,4,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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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憲雄
訴訟代理人 劉晏慈律師
李紀穎律師
徐宏昇律師
被 告 王瑞莉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智易字第9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地方法院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

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次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按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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