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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賴孟忠之出生日期更正為民國66年2月8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賴孟忠之出生日期應為民國66年2 月8 日,有被告賴孟忠之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賴孟忠之出生日期誤植為66年6 月28日,應屬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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