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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1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峯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5年5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9、10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至其前開住處搜索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永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5年5月5日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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