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380,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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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穎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83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穎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倒數第7個字至第8行倒數第3個字間關於傷害行為之全部事實予以刪除,於證據欄中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依照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傷害(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係2不同之行為,然檢察官卻又認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傷害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應係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係因與告訴人蔡秋德發生糾紛,一時衝動,始發生肢體及言語之衝突,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5月12日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84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檢本院易字卷第17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

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除已坦承犯行外,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上揭本院103年度103年5月12日司中調字第184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應已有悔意,信歷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達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意,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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