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409,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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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9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4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10行原記載「李應元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前之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擊破彭智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並入內竊取彭智芸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渣打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永旺銀行信用卡、3 皇3 家儲值卡各1 張、新臺幣3500元)等物;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應元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8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適見彭智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手持石頭擊破該車輛右前車窗後(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彭智芸所有MARCBYMARCJACOBS黃色皮包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渣打銀行提款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永旺銀行信用卡、新竹竹北店3 皇3 家儲值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5 百元;

合計價值約1 萬1 千5 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竊得物品(除新竹竹北店3 皇3 家儲值卡外)均已丟棄。

…」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73號卷宗第26頁)。

⒉失竊儲值卡照片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67號偵查卷宗第28、37、38頁)。

㈢理由部分: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雖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南投市草屯鎮,然本案公訴人於103 年4 月14日起訴,並於103 年5 月22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6 月10日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已見前述(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

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被告手持石頭擊破他人車窗玻璃而犯竊盜罪,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⒊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⒋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8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曾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悔改,竟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398號
被 告 李應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業於102年5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元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前之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擊破彭智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並入內竊取彭智芸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國民身分證、渣打銀行金融卡、匯豐銀行信用卡、永旺銀行信用卡、3 皇3 家儲值卡各1 張、新臺幣3500元)等物;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於101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許,彭智芸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
迨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9 時45分許,李應元因另涉他案,為警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 號其居處內執行搜索,發現彭智芸所失竊之前開3 皇3 家儲值卡,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應元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住處在開雜貨店,有1 個綽號「阿樹」的客人到伊店內消費,結果就將3 皇3 家儲值卡、HELLO KITTY 卡片各1 張、名片夾1 個等物掉在伊店裡面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彭智芸所有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遭他人擊破且車內物品遭竊等節,業據證人彭智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參以被告曾多次以砸破他人車窗之手法行竊等情,有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6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26號、第2326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77號、第5057號、5347號、5413號、6704號、第746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80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724號起訴書附卷可考。
況被告雖以該張3皇3 家儲值卡係綽號「阿樹」之人遺忘在其店內之物等語置辯,然卻無法供出「阿樹」係何人、如何聯繫,足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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