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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奎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3 年度訴緝字第16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奎元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奎元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已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
其與顏基坤(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呂正忠(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615號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設立「邱比特美容館」,由顏基坤為名義負責人,蘇奎元、呂正忠擔任經理,並容留、媒介店內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2,300 元,店內女子可分得1,500 元,餘歸顏基坤、蘇奎元、呂正忠所有,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2 年1 月28日20時59分許,為警在上址3樓B2包廂內查獲正進行性交易之店內女子林菊英及男客王健龍,及正等候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蔡永鋒,並扣得林菊英所有,供其與王健龍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保險套1 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奎元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菊英於偵訊、證人王健龍、蔡永鋒於警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基坤於偵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妨害風化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蘇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蘇奎元媒介、容留王健龍及媒介蔡永鋒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的,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僅論以一罪。
被告與顏基坤、呂正忠間,就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論以共犯論。
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助長社會淫靡風氣,足見法治觀念淡薄,並衡酌其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保險套1 個,為證人林菊英所有,業經證人陳明在卷(詳偵卷第24頁),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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