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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鋒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阮大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57號),因被告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164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壹箱、4月22日六合彩簽注單拾貳張、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傳真機拾貳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螢幕壹台、Wi-Fi傳真事務機叁台、筆記型電腦陸台、電腦主機叁台、伺服器肆台、電腦螢幕陸台、計算機貳拾叁台、數據機壹台、降倍通知柒張、收牌限制通知貳張、539客戶單價表貳張、下游組頭聯絡電話單壹張、員工上班日統計表壹張、值日生輪值表壹張、生活公約表壹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壹箱、4月22日六合彩簽注單拾貳張、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傳真機拾貳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支、監視器螢幕壹台、Wi-Fi傳真事務機叁台、筆記型電腦陸台、電腦主機叁台、伺服器肆台、電腦螢幕陸台、計算機貳拾叁台、數據機壹台、降倍通知柒張、收牌限制通知貳張、539客戶單價表貳張、下游組頭聯絡電話單壹張、員工上班日統計表壹張、值日生輪值表壹張、生活公約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在乙○○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2樓處,由乙○○負責接受賭客簽注、收取賭資、支付彩金,甲○○則負責掃瞄賭客簽注單方式,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賭客先利用、電話、傳真或當面方式向乙○○下注,以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下注2星或全車實收72元、下注3星實收63元、下注4星實收53元、下注特別號實收7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開獎之6組號碼、特別號及「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5組號碼相互核對,凡賭客若簽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大樂透」之2組號碼(俗稱2星),每注可得57倍(即5,700元)之彩金;
若簽中3組號碼(俗稱3星),每注可得570倍(即57,000元)之彩金;
若簽中4組號碼(俗稱4星),每注可得7000倍(即700,000元)之彩金;
若簽中全車,每注可得28,500元之彩金;
另若簽中「臺灣彩券今彩539」之2組號碼(俗稱2星),每注可得53倍(即5,300元)之彩金;
若簽中3組號碼(俗稱3星),每注可得570倍(即57,000元)之彩金;
若簽中4組號碼(俗稱4星),每注可得7500倍(即750,000元)之彩金;
若簽中全車,每注可得21,200元之彩金;
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歸乙○○所有,乙○○並以時薪300元支付甲○○,乙○○與甲○○即以此從中牟利。
嗣員警於103年4月22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簽注單1箱、4月22日六合彩簽注單12張、賭資9,000元、傳真機12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台、Wi-Fi傳真事務機3台、筆記型電腦6台、電腦主機3台、伺服器4台、電腦螢幕6台、計算機23台、數據機1台、降倍通知7張、收牌限制通知2張、539客戶單價表2張、下游組頭聯絡電話單1張、員工上班日統計表1張、值日生輪值表1張、生活公約表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1頁、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第185頁背面;
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25號卷第18頁背面),且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982號搜索票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位置編碼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暨現場勘察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6頁),復有簽注單1箱、4月22日六合彩簽注單12張、賭資9,000元、傳真機12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台、Wi-Fi傳真事務機3台、筆記型電腦6台、電腦主機3台、伺服器4台、電腦螢幕6台、計算機23台、數據機1台、降倍通知7張、收牌限制通知2張、539客戶單價表2張、下游組頭聯絡電話單1張、員工上班日統計表1張、值日生輪值表1張、生活公約表1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等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等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22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臺灣彩券今彩539」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星期一至六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括一罪。
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等經營賭博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居於本件經營賭博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兼衡被告等犯罪延續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簽注單1箱、4月22日六合彩簽注單12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之賭資9,000元、傳真機12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台、Wi-Fi傳真事務機3台、筆記型電腦6台、電腦主機3台、伺服器4台、電腦螢幕6台、計算機23台、數據機1台、降倍通知7張、收牌限制通知2張、539客戶單價表2張、下游組頭聯絡電話單1張、員工上班日統計表1張、值日生輪值表1張、生活公約表1張,係被告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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