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437,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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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驤珀(原名沈詩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驤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沈驤珀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即因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舊法為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惟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

,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件發佈通緝被告之日期為92年12月24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234號卷第18頁併案通緝書),即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經發佈通緝,其於103年2月25日始經通緝到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顯見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侵占店內物品財物,金額非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江姿瑩達成和解,以款方式給付14750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儲郵政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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