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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厚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易字第1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厚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實則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前」更正為「實則於同日上午7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證據部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林淑豐之報案資料」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幀、現場照片1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蔑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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