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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10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有中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含有愷他命之普卡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肆壹玖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如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製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管製藥品,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以舊制稱之)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年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而管製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合法來源之管製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製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而本案被告宋有中轉讓予證人劉浚騰之愷他命係摻入普卡因施用,並非注射針劑,亦無醫師處方,顯非合法調劑、供應,自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且國內屢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則其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而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數量之驗餘淨重2.0419公克,並未逾公告標準,是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是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其於本案犯罪前,未有任何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甚微,情節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所負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雖無禁止持有規定,惟扣案之含有愷他命之普卡因1包,其內含愷他命驗餘淨重2.041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6頁),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且係被告供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物,被告本件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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