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456,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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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31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其漠視法紀,不懂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自有不是,惟所竊得物品價值尚微(約新臺幣350 元),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可證,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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