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463,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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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7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維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莊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莊育維個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698號
被 告 莊育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41分許,身穿深色運動外套,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店內陳列之干貝唇、小竹魚、芭樂干、無子冰梅各1 包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8 元】後,未結帳即予離去。
嗣又於同月9 日上午9 時9分許,復著上開運動外套,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得店內陳列之開心果、小魚干、小竹魚各1 包等物(價值共計149 元)等物後逕自離去,為該店店長王絢薇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後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運動外套1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維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絢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上該全家便利商店102 年12月9 日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忠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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