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470,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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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1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14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於100年7月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分別以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登入而刊登如附表所示出賣商品之不實廣告,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適有如附表所示之己○○、丁○○、丙○○、瞿(起訴書誤載為翟,應予更正)爾興、乙○○、戊○○、甲○○分別上網瀏覽廣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臨櫃存款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款項隨即遭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己○○、丁○○、丙○○、壬○○、乙○○、戊○○、甲○○遲遲未取得所購買商品,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賣家,因該賣家推託或拒接來電,始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獲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53號卷第31頁背面),且查,被告係於100年7月7日申設本件帳戶,並於102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中區成功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以5,0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外(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且有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帳戶)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又告訴人己○○、丁○○、丙○○、壬○○、乙○○、戊○○、甲○○分別上網瀏覽廣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臨櫃存款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款項隨即遭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渠等遲遲未取得所購買商品,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賣家,因該賣家推託或拒接來電,始知受騙等節,除據告訴人己○○、丁○○、丙○○、壬○○、乙○○、戊○○、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43頁、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第64至65頁、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復有⑴雅虎奇摩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IP位址1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雅虎奇摩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註冊資料及IP位址1份(見警卷第15至16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拍賣代號Z0000000000即有關附表編號1)列印1份(見警卷第30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拍賣代號Z0000000000即有關附表編號2)列印1份(見警卷第40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拍賣代號Z0000000000即有關附表編號3)列印1份(見警卷第51至53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拍賣代號Z0000000000即有關附表編號6)列印1份(見警卷第77至81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即有關附表編號7)列印1份(見警卷第90頁)各1份;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14頁);

⑶告訴人己○○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丁○○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警卷第41頁)、告訴人丙○○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見警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壬○○提供第一銀行網路理財機網頁列印1份(見警卷第62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1紙(見警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告訴人戊○○提供高雄武廟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紙(見警卷第76頁)、告訴人甲○○提供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3紙(見警卷第87至89頁);

⑷本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不法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遂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

且邇來利用電話、報紙刊登、網路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且具五專前三年肄業之學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53號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又被告曾因於97年間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5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53號卷第12至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本件帳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⑴前有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詐欺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時方坦認之態度;

⑷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學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53號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欲購買網路商品│網站會員拍賣代號│匯款日期/地 │匯款金額(│
 │    │      │              │/所留聯絡電話   │點/方式     │新臺幣)  │
 ├──┼───┼───────┼────────┼──────┼─────┤
 │1   │己○○│iRobot Roomba │Z0000000000     │102年12月4日│1萬1,620元│
 │    │      │第七代白金級機│0000000000號    │            │          │
 │    │      │器人吸塵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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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丁○○│小米2S、32G四 │Z0000000000     │102年12月4日│1萬5,000元│
 │    │      │核心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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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小米2S、32G四 │Z0000000000     │102年12月4日│7,650元   │
 │    │      │核心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號    │            │          │
 ├──┼───┼───────┼────────┼──────┼─────┤
 │4   │壬○○│小米2S、32G四 │不詳            │102年12月5日│7,650元   │
 │    │      │核心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號    │            │          │
 ├──┼───┼───────┼────────┼──────┼─────┤
 │5   │乙○○│小米2S、32G四 │不詳            │102年12月6日│7,650元   │
 │    │      │核心智慧型手機│0000000000號    │            │          │
 ├──┼───┼───────┼────────┼──────┼─────┤
 │6   │戊○○│STOKKE嬰幼兒手│Z0000000000     │102年12月6日│1萬8,050元│
 │    │      │推車          │0000000000號    │            │          │
 ├──┼───┼───────┼────────┼──────┼─────┤
 │7   │甲○○│咖啡機        │Z0000000000     │102年12月7日│1萬4,620元│
 │    │      │              │0000000000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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