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賴○燕(民國86年5月生,其餘年
- 二、案經董愛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 五、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 六、而扣案T字型扳手為被告用以拆卸告訴人所使用機車座椅後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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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6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賴○燕(民國86年5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廖○糧(85年12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分別為男女朋友及朋友關係,於103 年4 月5 日凌晨2 時34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賴○燕,少年廖○糧自行騎乘MAN-008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至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見平日為董愛權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甲○○為將董愛權上開機車座椅後方把手拆卸並組裝於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上,竟與少年賴○燕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拆卸董愛權所使用上開機車上座椅後方把手(據董愛權稱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業經發還予董愛權),而少年賴○燕坐在甲○○所騎乘上開車號機車上負責把風,至少年廖○糧則僅當場勸阻甲○○未果後,坐在所騎乘機車上把玩行動電話,俟甲○○得手後,其等即騎原車離開現場。
嗣董愛權於103 年4 月6 日下午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愛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
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9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賴○燕警詢及偵查中證陳被告甲○○行竊過程及負責把風等情(分別見警卷第12至13頁;
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證人即共同外出之少年廖○糧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目睹被告甲○○行竊過程之情(分別見警卷第9 至10頁;
偵卷第8 頁至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董愛權警詢中指訴其所使用機車座椅後方把手發現遭竊,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可佐。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使用機車照片、現場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扣案T 字型扳手1 支及被告竊得座椅把手1 副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18至28、33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查被告持以拆卸告訴人使用機車座椅把手之T 字型扳手,其是金屬材質,應甚為堅硬,客觀上確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此外,被告持上開扳手是為拆卸告訴人使用機車座椅把手,自有為行竊之目的而攜帶該扳手之意,是其攜帶上開扳手行竊,即與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相符。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本案少年賴○燕係86年5 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其是受被告甲○○之囑咐在場負責把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另依證人即少年賴○燕於偵查中陳稱:伊負責把風,如果有人靠近,就要跟甲○○說並逃跑,伊知道與甲○○是共同竊盜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 頁),足見被告於單獨一人為本案犯行時,因恐遭路過之他人發現,心中仍有所顧忌,而少年賴○燕所負責行為內容,對於被告從事竊盜犯行與否及是否順利均有相當之重要性,依前開見解,堪認少年賴○燕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主觀上具備犯意聯絡,其客觀上所負責之行為亦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係71年6 月生,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同正犯賴○燕案發時為少年,則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物資,反任意拆卸他人停放路邊機車上之配件,同時囑咐少年共同正犯為其把風,非僅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更利用少年犯罪,影響少年身心發展之平衡,所為固有不該,應予非難,然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限,而被告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執行紀錄,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未曾有刑案科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雖因犯本案,然核其犯罪動機、目的,堪信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此外,告訴人亦表示對於被告科刑及給予緩刑並無意見,且亦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而扣案T 字型扳手為被告用以拆卸告訴人所使用機車座椅後把手,為供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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