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474,201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1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8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分別驗前淨重叁點壹貳伍伍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壹壹零玖公克;

驗前淨重零點陸柒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玖貳公克;

驗前淨重零點陸陸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未有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而持有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驗前淨重3.1255公克,驗餘淨重3.1109公克;

驗前淨重0.6703公克,驗餘淨重0.6692公克;

驗前淨重0.6636公克,驗餘淨重0.6621公克)經送驗後均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3頁)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11號
被 告 洪博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博軒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 號住處,向身分不詳、綽號「龍哥」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數量淨重4.442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經警採尿送驗,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MDMA類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毒品。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數量淨重4.442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仲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