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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7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德成因曾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施工中之大樓擔任警衛工作,因而知悉居住附近之林木燦飼有鸚鵡一隻,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友人何錦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木燦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附近,趁林木燦熟睡之際,在林木燦前開住處前(起訴書誤載為庭院,應予更正),徒手竊取林木燦所有之鸚鵡1隻得手。
嗣經林木燦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林德成始於103年4月9日,將鸚鵡送回林木燦之住處返還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木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何錦容、賴木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此業經本案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在未得他人之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竊取他人之鸚鵡1隻,並據為己有,實有不該;
惟衡酌其5年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鸚鵡1隻歸還予告訴人,所竊取之鸚鵡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並已將所竊得之鸚鵡1隻歸還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考量各項情狀,並經告訴人之同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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