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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殷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殷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殷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易服社會勞動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緣於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張殷庭與羅正華(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乘坐黃聖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由青海路二段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十一巷口附近時,因與謝勝宇(另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疑似發生超車糾紛,黃聖賢乃於攔阻謝勝宇後,攜帶其所有之鋁製球棒下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用該支鋁棒毀損謝勝宇所駕車輛之車窗玻璃及車門把手。
謝勝宇見狀,隨即下車與黃聖賢爭搶該支鋁棒,黃聖賢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鋁棒朝謝勝宇之左、右小腿揮擊,惟因謝勝宇體型較黃聖賢為高,雙方於拉扯爭搶過程中,黃聖賢漸趨劣勢而受壓制。
張殷庭、羅正華在車上察覺此情,旋即下車將謝勝宇拉開,並與黃聖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殷庭、羅正華分別架住謝勝宇左、右兩側,黃聖賢則趁隙持上開鋁棒繼續揮打謝勝宇。
而謝勝宇在遭逢黃聖賢持鋁棒攻擊及相互拉扯之過程中,及張殷庭、羅正華二人架住其兩側並拉扯身體之下,受有頭部外傷、左頭枕部挫傷血腫、右眼外側挫傷瘀血、雙後背、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右下腿、左下腿多處挫傷瘀血、多處擦傷(右手第四、五指、雙膝、右手腕、右手)、右下腿挫傷血腫、左臂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謝勝宇部分傷勢)。
嗣經謝勝宇在車上之未婚妻蔡欣穎以電話報警處理,並通知在路口指揮交通之交通警察張騰耀前來制止,始為警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黃聖賢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鋁製球棒一支。
二、案經謝勝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張殷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殷庭就上開傷害犯罪之事實,業於一0三年七月七日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雖被告曾於偵審期間一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勝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詳參警詢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偵查卷第四三頁、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審理卷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正華於一0三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你跟張殷庭是一左一右拉住謝勝宇,讓黃聖賢打他?)黃聖賢與謝勝宇互毆,我們會去架住謝勝宇,是不要讓謝勝宇繼續跟黃聖賢扭打糾纏,但黃聖賢就趁這個機會以拳頭及球棒又再攻擊謝勝宇。」
、「(問:在拉扯過程中,你與張殷庭有出手?)多多少少有,我們是徒手攻擊,手上沒有拿任何的器具,因我們一開始就不打算要下車。」
、「(問:在你們架住謝勝宇的過程中,又看到黃聖賢上前作勢毆打謝勝宇,當時就應該放手,避免有人受傷,為何又繼續架住謝勝宇?)我們承認自己是有犯罪的。」
、「(問:你們架住謝勝宇的時間多久?)沒有超過一分鐘。」
、「(問:是否在這過程中,黃聖賢即以拳頭或球棒打謝勝宇?)黃聖賢是用球棒敲擊謝勝宇的小腿,並沒有再用拳頭攻擊他,黃聖賢用拳頭攻擊謝勝宇是前前後後都有,但在我們架住謝勝宇時,他是用球棒敲謝勝宇的小腿。」
等語相符(詳參前揭審理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正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詳述自己及被告張殷庭參與傷害犯罪之情節。
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謝勝宇車輛乘客座目睹經過之蔡欣穎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見到羅正華與張殷庭各自抓住謝勝宇之左右手,讓黃聖賢拿球棒一直打謝勝宇之胸口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五二頁),益足為證。
而告訴人謝勝宇確係遭到黃聖賢等人前揭攻擊,受有頭部外傷、左頭枕部挫傷血腫、右眼外側挫傷瘀血、雙後背、左上臂、左前臂、右前臂、右下腿、左下腿多處挫傷瘀血、多處擦傷(右手第四、五指、雙膝、右手腕、右手)、右下腿挫傷血腫、左臂挫傷等傷勢,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詳參警詢卷第三三頁)。
是依告訴人謝勝宇上開傷勢以觀,其左、右下腿均有多處挫傷瘀血或血腫,該等受傷部位明顯集中於人體下盤之低處,即與常見遭人以棍棒或器械攻擊之位置相符。
否則,倘若黃聖賢僅單純以拳頭攻擊或徒手與其扭打,按理告訴人謝勝宇受傷部位應與黃聖賢伸手可及之高度相當,應不致造成告訴人謝勝宇下腿處受有挫傷瘀血之理。
又被告張殷庭與羅正華倘真單純基於勸架目的而下車試圖隔開拉扯中之告訴人謝勝宇與黃聖賢,彼等二人又均為體型高大之成年男子,按理只需個別負責擋住或拉開其中一人,即可阻止告訴人謝勝宇與黃聖賢之肢體衝突繼續發生,惟被告張殷庭及羅正華卻係分別架住告訴人謝勝宇之兩側,反而無人上前阻絕黃聖賢之攻勢,豈非任由黃聖賢得以繼續持鋁棒朝告訴人謝勝宇揮擊而毫無阻礙?是以被告張殷庭先前否認參與傷害犯行,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正華於警詢及本院先前審理時,分別證述本案超車糾紛發生經過及渠等先後下車情形無訛(詳參警詢卷第十六至二十頁、第二四、二五頁,前揭審理卷第四二頁反面至四六頁反面、第一五八頁反面至一六一頁正面),復有現場及傷勢照片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詳參警詢卷第五十至五五頁、第五七頁)附卷可稽,及鋁製球棒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張殷庭於一0三年七月七日本院訊問時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殷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殷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張殷庭就其嗣後參與之傷害犯行,雖未事先與其他同案被告黃聖賢、羅正華有所謀議,惟被告張殷庭在黃聖賢傷害告訴人謝勝宇之犯行持續中,與羅正華加入黃聖賢之一方而共同實行加害行為,其主觀上仍具備共同犯罪之認識,是以被告張殷庭與黃聖賢、羅正華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張殷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易服社會勞動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件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殷庭既已知悉友人黃聖賢係因行車糾紛持鋁棒下車尋釁,為免事態擴大及顧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力圖息事寧人,並設法勸阻友人黃聖賢勿再衝動行事,乃被告張殷庭竟捨此而不為,卻反而將告訴人謝勝宇架住而任由黃聖賢手持鋁棒毆打,就行車途中無端受累之告訴人謝勝宇而言,內心驚懼實不難想見,被告張殷庭犯罪所危害已不容小覷;
再參以被告張殷庭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一0三年七月七日本院訊問時已能表示認罪、被告張殷庭在其所參與之傷害犯行中並非立於主要攻擊地位、共同犯罪情節之分擔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謝勝宇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謝勝宇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張殷庭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則扣案之鋁製球棒一支,雖非被告張殷庭所有,惟屬共同正犯黃聖賢所有並供前揭傷害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羅正華於本院先前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參前揭審理卷第一六一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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