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48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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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即證人郭鍵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

(二)補充審酌:被告林修民身為成年人士,遇糾紛不知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率爾傷害告訴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程度(見警卷第12頁)、意見(見本院簡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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