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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01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雪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陳雪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更正為「露得清細白活肌淡斑精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雪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非重,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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