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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未知悔改,自103 年4 月6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經營「艾妃養生館」並擔任負責人,且雇用成年女子龔懿臻擔任美容師,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上址作為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於103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38分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容留、媒介龔懿臻與男客陳泓銘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行為(即由所僱用之龔懿臻為男客按摩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而甲○○可分得上開性交易報酬中之800 元,其餘歸龔懿臻所有。
嗣經警於103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38分許,前往上址「艾妃養生館」實施臨檢,於包廂內查獲正欲進行猥褻性交易行為之龔懿臻及陳泓銘,並在包廂垃圾桶內發現龔懿臻所有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1 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女子龔懿臻警詢與證人即男客陳泓銘警詢、偵訊中證述可佐(分別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
偵卷第27頁至背面)。
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梧棲分駐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 、10至14、16至1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屬於形式犯,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客觀上倘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足,至該男女與他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及行為人是否確實已取得對價,均非所問,故本案經查獲之女子龔懿臻與男客陳泓銘雖尚未實際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且男客陳泓銘亦未支付性交易報酬,然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並無影響。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乃不思循合法途經牟取財物,進而從事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經營上開「艾妃養生館」時間非久,且其本案所犯妨害風化犯行,尚未有以何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手段為之,情節並非重大,又其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尚未實際獲得利益即遭查獲,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已拆封、未使用之保險套1 枚,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女子龔懿臻於警詢證稱係伊所有,用途是要與男客陳泓銘從事性交易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男客陳泓銘警詢中證陳扣案保險套是其原欲與女子性交易使用,但還未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 頁),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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