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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85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益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詹益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悔改,復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東路圓環旁之公車站牌,見黃麗花所有、溫德川使用之牌照號碼IMG-029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後騎乘離開現場。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4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教堂旁,為行經該處之溫德川發現,經溫德川質問後返還上開機車並逃逸,事後溫德川報警處理,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詹益聰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詹益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4 頁;
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溫德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6 頁)。
(三)職務報告書、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相片4 張及查獲相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 頁、第8 至9 頁、第11頁)。
三、核被告詹益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部分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再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證人溫德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惟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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