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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苡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苡榕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3年3、4月間』更正為『103年3月3、4日間』,第5行『當面』更正為『透過聊天軟體對話』。
(二)審酌:被告洪苡榕為有配偶之人,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不詳之成年男子懷孕生女,所為已破壞告訴人邱耀璋家庭之完整,對告訴人心理之傷害非輕,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3頁)、犯後已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懷孕之前已與告訴人呈現分居狀態(見偵卷第2、3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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