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512,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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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葉俊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有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另補充證據「被告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為滿足一己私慾,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於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並據此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亦表同意,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依檢察官上開求刑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55號
被 告 葉俊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1日6時26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時,見林錦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未拔除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鎖發動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先供己代步之用,隨後將該車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嗣林錦材於同日6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俊宏偵查中經傳未到。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錦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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