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6行之「98年2月間某日」,應更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0行之「作為先前向『小張』借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21行至第2頁第5行之「於97年3月
-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6至9行之「以徒手方式毆打顏祐
-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3至14行之「游瑞勇再委請鄭碧
- (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瑞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三、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原本貸放款項並收取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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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8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豐簡字第636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緝字第1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勇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6行之「98年2 月間某日」,應更正為「97年2月間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 頁第10行之「作為先前向『小張』借款本息之擔保」,應更正為「作為先前向『小張』借款利息之擔保」。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21行至第2頁第5行之「於97年3月31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盧林碧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前揭門號開通後供其使用;
復同年8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鄭碧霞商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下稱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連同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小賴』使用」,應更正為「於97年8月間某日,將其於97年3月31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盧林碧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其於97年8 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鄭碧霞商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下稱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小賴』使用」。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6至9行之「以徒手方式毆打顏祐農,並表示『小張』之債權已移轉予『小賴』,97年9 月20日為最後之還款時限,致顏祐農因心生畏懼(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補充更正為「『小賴』當場獨自以徒手方式毆打顏祐農,並向顏祐農表示已自『小張』受讓債權,97年9 月20日為最後之還款時限,致顏祐農因心生畏懼(游瑞勇所涉恐嚇取財及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2 頁第13至14行之「游瑞勇再委請鄭碧霞將上開款項提領予『小賴』」,應補充更正為「游瑞勇再委請鄭碧霞將上開款項提領予『小賴』(惟無證據足認游瑞勇知悉『小賴』係向游瑞勇追討重利)」。
(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瑞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攸關個人財產權益,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人均可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
又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故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為合理。
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向他人借用之理。
是以,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
況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查被告於交付盧林碧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鄭碧霞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小賴」時,為年紀40多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做板模而認識「小賴」,不知「小賴」本名,只知道「小賴」住臺南,而「小賴」當時向其借用帳戶,其因積欠稅金無法申請帳戶,遂向鄭碧霞表示其有一友人積欠其債務,欲借用鄭碧霞之帳戶供該友人匯款償還債務等語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4247號卷第190至191頁),是被告與「小賴」並非熟識,應無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被告願意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小賴」使用,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就借用帳戶之目的實係供「小賴」使用,亦未向鄭碧霞據實以告,顯然其對於「小賴」借用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懷疑。
故被告對於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予「小賴」後,小賴可任意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乃被告竟交付並容任「小賴」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供收取重利款項所用,則被告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三、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原本貸放款項並收取重利之「小張」,於97年2月初逼迫其開立5張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用以表彰其所積欠之利息,嗣「小張」對其表示本票債權已轉讓予「小賴」,之後會是「小賴」向其追討款項(見97年度他字第4247號卷第7至8、82至84頁),是「小賴」向告訴人所追討之款項,確屬重利無訛。
至本件被告雖將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號碼、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小賴」,並曾委請不知情之鄭碧霞提領款項,而使行動電話門號、帳戶成為「小賴」用以追討、收受重利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直接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又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犯罪者,本欲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將利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供為「小賴」重利犯行之犯罪工具,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僅能認定被告曾因「小賴」之告知,而知悉告訴人積欠「小賴」債務(見97年度他字卷第4247號第190頁 ),但尚無從認定其確知「小賴」係向告訴人追討重利,則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重利犯行,視為一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犯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之上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而為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幫助「小賴」犯重利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二)被告恣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犯罪極為困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被害人因而匯款繳交之重利金額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四)被告係緝獲到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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