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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献祥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補充說明: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廖永讚之剪刀1 把,未據扣案,且現已滅失,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三)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僅因細故即持剪刀利器傷人,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傷害,殊值非難;
惟衡諸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位置、程度(見警卷第6、7頁),及其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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