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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陳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3年4月28日103年度沙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連陳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陳文(以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上訴意旨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李明駿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李明駿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遂以塑膠杯丟擲、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明駿,復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李明駿,致其心生畏懼,不思以和平方式化解爭執,率爾以暴力方式出手傷害他人,無視法紀,所為甚不足取,犯後亦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以取得對方之原諒;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1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顯已充份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尚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之103年5月30日與告訴人李明駿達成和解,願於103年6月9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明駿3萬5000元,且已依約履行,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沙小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又告訴人李明駿於本院103年7月17日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給付3萬5000元,其不再追究,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陳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明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陳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連陳文、李明駿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詎被告連陳文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遂以塑膠杯丟擲、以徒手毆打被告李明駿,復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告李明駿,致其心生畏懼;
而被告李明駿因遭被告連陳文動手傷害後,亦以徒手反擊之,其等2人因而互毆;
是被告均不思以和平方式化解爭執,率爾以暴力方式出手傷害他人,無視法紀,所為甚不足取,犯後亦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以取得對方之原諒;
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連陳文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辟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35號
被 告 連陳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陳文與李明駿於民國102年7月20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金寶山網咖消費時,因故發生爭執,連陳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塑膠杯砸向李明駿頭部,致李明駿受有腦水腫、頭皮二處裂傷及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李明駿因而心生不滿,隨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連陳文,致連陳文受有右腕、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連陳文於2人互毆過程中,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明駿嚇稱:你信不信,伊會叫伊朋友從新竹拿槍下來,讓你死等語,致李明駿心生畏懼。
二、案經連陳文、李明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連陳文於警、偵訊之供述。
2、被告李明駿於警、偵訊之供述。
3、證人黃裕濱於警、偵訊之證詞。
4、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綜上,被告2人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連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李明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連陳文所犯傷害與恐嚇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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