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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添足
輔 佐 人 洪仁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103 年度中簡字第3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1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洪添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火災事故發生後,未曾向被害人表達關心之意,對賠償之事亦未曾聞問,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為此,求為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罪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件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之債務,刑罰之目的,原非在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被害人等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其他途徑向被告求償。
況被害人等已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由本院以402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案件審理中。
是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參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
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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