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1879,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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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儷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麗蓉違反商標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香奈兒仿冒耳環1 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

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佈全文110條,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原商標法第83條移列修正為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觀其立法說明,係為釐清該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其二者規範之客體雖不盡相符,惟就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應沒收,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沒收。

四、查被告王儷蓉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6781 號案件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耳環1 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展售之商品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535 號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附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意旨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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