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143,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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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重量合計肆點陸陸陸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哲志經警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8之居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頭1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4.7公克,驗餘重量合計4.66636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1.8公克,驗餘重量1.78649公克)等物。

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4.7公克,驗餘重量合計4.6663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警方於102年12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8之居處,查扣被告持有之無色透明結晶8包,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因檢視外觀相似,故抽驗其中1包,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8包原送驗重量合計4.66680公克,驗餘重量合計4.66636公克)等情,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16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足憑,是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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