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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嘉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即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鄭嘉恒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鄭嘉恒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卷附103 年5 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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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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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搶奪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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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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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12日 │100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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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24861號 │120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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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831號 │102年度訴字第86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年3月7日 │103年2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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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 號│同上 │同上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6日 │103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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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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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7003號 │6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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