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劉建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62號妨害自由案件證人旅費核發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劉建漢(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62號被告劉建漢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劉建漢之辯護人以有調查犯罪事實之必要而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愷作證,並經承辦法官當庭請檢察官、被告劉建漢及其辯護人就各項證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劉建漢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嗣承辦法官依辯護人之聲請而於103年4月23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王士愷,證人王士愷並於當日到庭具結作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62號刑事卷宗審核屬實。
則證人王士愷於該案既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應訊,揆之上開規定,自有請求證人旅費之權利,是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62號承辦法官於訊問證人王士愷完畢後,依法自應核發證人旅費予證人王士愷。
則聲明異議人主張:該案證人王士愷作偽證,承辦法官庭訊後還核發證人旅費予證人王士愷,徒增司法資源浪費,偏頗王士愷謀財斂取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