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256,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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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簡字第20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輝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輝前案假釋尚有一案撤銷假釋殘餘刑期1年18日,因無法與前案假釋合併計算刑期,已於民國99年9月10日執行期滿。

其於103年2月22日及103年3月8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5月5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

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是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蔡銘輝前於①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1案);

復於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2、3案);

及以95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

及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後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6號裁定就第2至5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1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8日,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②9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9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6至17案);

及以98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18、19案);

及以98年度易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0、21案);

及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2案),後第6至22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與前開殘刑1年18日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8日,並於103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執更正字第3094號、99年執更正字第1408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是受刑人係於①部分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②部分之應執行刑,依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①部分殘刑屬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假釋,自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第6至22案,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則受刑人於②部分徒刑假釋期間之103年2月22日、103年3月8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即屬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此部分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原確定判決既未論以累犯,依前開裁定意旨,仍屬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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