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王華強(原名:王維生)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華強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華強(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但被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應已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訊未到庭,經依法發佈通緝後,於103 年3 月30日緝獲後,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6項、第21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禁止出國;
嗣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故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茲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就已遵期到庭,未有延誤之情事,且本案業已審理終結,無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擔保被告到庭審理之必要,爰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