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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敬
具 保 人 鍾聖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聖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具保人鍾聖濠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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