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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楊建華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同法第51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楊建華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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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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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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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12日 │102年7月31日 │102年9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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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金門地檢102年度偵字 │金門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83號 │第483號 │第68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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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 │103年度城簡字第4號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6日 │103年1月16日 │103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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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判決字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3月12日 │103年3月12日 │103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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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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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3年度執字 │金門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44號(編號1至2定應│第44號(編號1至2定應│第8644號 │
│ │執行有期徒刑5月) │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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