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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媛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確定,其中數罪之罰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全部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罰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罰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淑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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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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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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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3日 │102年11月4日 │102年11月10日(聲 │
│ │ │ │請書誤植為10月10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5077號 │字第5077號 │字第5077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中簡字第 │
│事│案 號│548號 │548號 │548號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103年3月31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中簡字第 │
│判│案 號│548號 │548號 │548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8日 │103年4月28日 │103年4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是 │ 是 │
│勞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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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罰執字第191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 │5千元)(已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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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罪 名│竊盜 │
├────────┼─────────┤
│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6129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最├──────┼─────────┤
│後│ │103年度中簡字第 │
│事│案 號│639號 │
│實│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5月5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確├──────┼─────────┤
│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 │
│判│案 號│639號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罰 │
│ │執字第2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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