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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欽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874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欽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邱欽崚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然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而言,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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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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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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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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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5日 │101年5月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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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221號 │偵字第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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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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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
│ │ │1458號 │566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8日 │ 103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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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屏東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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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易字第 │
│ │ │1458號 │566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1月21日 │ 103年5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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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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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3 年度│
│ │執助字第95號 │執字第87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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