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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勝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1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勝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勝翔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6月7日確定判決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執更字第43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3年3月19日假釋出監,94年6月26日期滿。
其復於5年內即98年11月28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5號(偵查案號:99年偵字第190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該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勝翔曾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
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該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前開緩刑因而遭撤銷確定後,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嗣於98年11月28日及98年12月13日,因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均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容有未合,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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