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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忠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忠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所示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於103年6月12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執聲字卷第3頁及其反面)。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周忠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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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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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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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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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25日至同│102年10月22日或 │102年8月27日或同│
│ │年月26日間之某時│同年月23日 │年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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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
│ │偵字第2914號 │偵字第320號 │偵字第30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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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41│103年度易字第458│103年度訴字第272│
│事實審│ │5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月10日 │103年4月29日 │103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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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41│103年度易字第458│103年度訴字第272│
│判 決│ │5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3年2月5日 │103年5月19日 │103年5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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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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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2456號(發監│字第7942號 │字第8075號(編號│
│ │執行中) │ │3至4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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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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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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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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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8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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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毒 │ │ │
│ │偵字第304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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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72│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4月29日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72│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3年5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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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
│ │字第8075號(編號│ │ │
│ │3至4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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