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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松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榮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榮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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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搶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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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共2罪) │ │(共4罪) │
├────────┼────────┼────────┼────────┤
│犯 罪 日 期│102.08.16 │102.08.16 │102.08.16(2次)│
│ │102.08.17 │ │102.08.17(1次)│
│ │ │ │102.08.19(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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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8883號、 │偵字第18883號、 │偵字第18883號、 │
│ │第18884號 │第18884號 │第188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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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2年度訴字 │ 102年度訴字 │ 102年度訴字 │
│ │ │ 第2091號 │ 第2091號 │ 第2091號 │
│ ├────┼────────┼────────┼────────┤
│ │判 決 │ 102.11.11 │ 102.11.11 │ 102.11.11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訴字 │ 102年度訴字 │ 102年度訴字 │
│判 決│ │ 第2091號 │ 第2091號 │ 第2091號 │
│ ├────┼────────┼────────┼────────┤
│ │判 決│ 102.11.25 │ 102.11.25 │ 102.11.25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51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13252號 │
│ ├─────────────────┴────────┤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28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3 │
│ │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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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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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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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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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7.24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4305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2年度易字 │
│ │ │ 第3514號 │
│ ├────┼────────┤
│ │判 決 │ 103.01.06 │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易字 │
│判 決│ │ 第3514號 │
│ ├────┼────────┤
│ │判 決│ 103.02.05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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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24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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