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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新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新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新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103年度交易字第 54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潘新仁因犯如附表所示 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潘新仁所犯上開2 罪,均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且2 次犯行前後歷時不逾2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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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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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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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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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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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8.29 │102.1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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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0098號 │偵字第28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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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2年度交易字 │ 103年度交易字 │
│ │ │ 第1365號 │ 第5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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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2.12.12 │ 103.04.28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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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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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交易字 │ 103年度交易字 │
│判 決│ │ 第1365號 │ 第5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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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12.30 │ 103.05.26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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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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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執 │臺中地檢103年執 │
│ │癸字第1472號 │癸字第8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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