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103年度執字第9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陳永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2月15日 │103年2月3日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關年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速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 │偵字第5717號 │字第5106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後│ 案 號 │103年度沙交簡字 │103年度交易字第 │ │
│事實│ │第59號 │533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2月6日(聲 │103年4月8日 │ │
│ │ │請書誤載為103年 │ │ │
│ │ │4月8日)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 │103年度沙交簡字 │103年度交易字第 │ │
│判決│ │第59號 │533號 │ │
│ ├────┼────────┼────────┼────────┤
│ │確定日期│103年3月10日 │103年4月8日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備註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 │字第3971號 │字第9091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