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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偉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王家偉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2年7月4日,而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前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院復為被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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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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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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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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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06月04日 │101年06月08日 │101年06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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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緝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551號 │字第1585號 │第137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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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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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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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74號 │ 101年度訴字第623號 │101年度交訴字第446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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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03月29日 │ 102年01月18日 │ 102年06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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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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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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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25 │102年度台上字第2677 │101年度交訴字第446號│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102年08月9日 │ 102年07月04日 │ 102年07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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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
│ │刑2年2月 │刑2年2月 │刑2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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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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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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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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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07月初~101年08│ │ │
│ │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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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20016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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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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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1月0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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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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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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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4月1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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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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