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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103年度執字第7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建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高建明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案件,業曾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得易科罰金,於103年5月19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受刑人亦於103年6月18日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11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高建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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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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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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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4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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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27日凌晨│102年11月28日凌 │102年8月16日12時│
│ (民國) │2時17分許、102年│晨5時8分許 │許 │
│ │9月29日凌晨2時15│ │ │
│ │分許、102年10月7│ │ │
│ │日凌晨1時48分許 │ │ │
│ │、102年10月7日21│ │ │
│ │時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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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南投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3354號 │偵字第27156號 │毒偵字第1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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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156│103年度易字第10 │
│實│ │2328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年11月29日 │ 103年2月5日 │ 103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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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156│103年度易字第10 │
│決│ │2328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月13日 │ 103年3月3日 │ 103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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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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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南投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1609號(103│執字第3794號(103│執字第636號,編 │
│ │年執更字第1541號│年執更字第1541號│號1─8號應執行有│
│ │,編號1、2號應執│,編號1、2號應執│期徒刑2年4月) │
│ │行有期徒刑1年2月│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編號1─8號應執│;編號1─8號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年4月│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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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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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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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24日晚 │102年11月24日23 │102年8月17日13時│
│ (民國) │上11時許 │時52分許 │5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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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 │彰化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9478號 │偵字第9478號 │偵字第194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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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號│103年度簡字第3號│102年度易字第281│
│實│ │ │ │4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12日 │ 103年2月12日 │ 103年3月6日 │
├─┼──────┼────────┼────────┼────────┤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3號│103年度簡字第3號│102年度易字第281│
│決│ │ │ │4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3月4日 │ 103年3月4日 │ 103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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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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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 │彰化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1634號(編│執字第1634號(編│執字第5399號,編│
│ │號4、5號應執行有│號4、5號應執行有│號1─8號應執行有│
│ │期徒刑5月;編號1│期徒刑5月;編號1│期徒刑2年4月) │
│ │─8號應執行有期 │─8號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2年4月) │徒刑2年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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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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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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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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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24日凌 │102年11月15日凌 │102年11月24日晚 │
│ (民國) │晨0時許 │晨2時許 │上11時2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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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彰化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7305號 │偵字第5546號 │偵字第9535號、臺│
│ │ │ │中地檢102年度偵 │
│ │ │ │字第27765號、103│
│ │ │ │年度毒偵字第238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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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69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簡字第73 │
│實│ │號 │482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3年2月13日 │ 103年3月24日 │ 103年3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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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69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簡字第73 │
│決│ │號 │482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4月7日 │ 103年4月21日 │ 103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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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彰化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5878號,編│執字第6830號,編│執字第2698號 │
│ │號1─8號應執行有│號1─8號應執行有│ │
│ │期徒刑2年4月) │期徒刑2年4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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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11 │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2次) │ (3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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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24日凌晨│102年7月25日凌晨│ │
│ (民國) │2時36分許、102年│3時37分許、102年│ │
│ │7月28日上午10時 │7月27日凌晨1時43│ │
│ │49分許 │分許、102年11月 │ │
│ │ │2日凌晨2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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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112、6130│偵字第6112、6130│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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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中簡字第 │ │
│實│ │810號 │810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4月23日 │103年4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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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中簡字第 │ │
│決│ │810號 │810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19日 │ 103年5月19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7868號( │執字第7868號( │ │
│ │編號10、11號應執│編號10、11號應執│ │
│ │行有期徒刑7月 │行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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