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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103 年度執字第9132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世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皆應定應執行刑,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涂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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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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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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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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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20日 │103年1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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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2 年│臺中地檢署103 年│ │
│年 度 案 號│度毒偵字第3101號│度毒偵字第7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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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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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中簡字第│103 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90號 │10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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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2月11日 │103年5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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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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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中簡字第│103 年度中簡字第│ │
│ │ │90號 │1035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3月3日 │103年6月1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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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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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3 年│臺中地檢署103 年│ │
│ │度執字第3881號 │度執字第91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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