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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103年度執字第8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被告即受刑人陳俊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因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皆應定應執行刑,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依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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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備 註│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詐欺 │拘役59日│102年7月│彰化地檢│彰化│102年 │102年12 │彰化│102年 │103年1月│彰化地│
│ │ │ │17日 │102年度 │地院│度簡字│月10日 │地院│度簡字│7日 │檢103 │
│ │ │ │ │偵字第 │ │第1831│ │ │第1831│ │年度執│
│ │ │ │ │8166號 │ │號 │ │ │號 │ │字第 │
│ │ │ │ │ │ │ │ │ │ │ │665號 │
│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1至2已│
│ │ │ │ │ │ │ │ │ │ │ │定應執│
│ │ │ │ │ │ │ │ │ │ │ │行拘役│
│ │ │ │ │ │ │ │ │ │ │ │105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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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拘役55日│101年11 │彰化地檢│彰化│102年 │102年12 │彰化│102年 │103年1月│彰化地│
│ │ │ │月28日至│102年度 │地院│度訴字│月26日 │地院│度訴字│21日 │檢103 │
│ │ │ │12月3日 │偵字第 │ │第986 │ │ │第986 │ │年度執│
│ │ │ │ │4426號 │ │號 │ │ │號 │ │字第 │
│ │ │ │ │ │ │ │ │ │ │ │657號 │
│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1至2已│
│ │ │ │ │ │ │ │ │ │ │ │定應執│
│ │ │ │ │ │ │ │ │ │ │ │行拘役│
│ │ │ │ │ │ │ │ │ │ │ │105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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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 │拘役55日│102年6月│臺中地檢│臺中│103年 │103年4月│臺中│103年 │103年6月│臺中地│
│ │ │ │23日 │103年度 │地院│度中簡│30日 │地院│度中簡│3日 │檢103 │
│ │ │ │ │偵字第 │ │字第 │ │ │字第 │ │年度執│
│ │ │ │ │3842號 │ │812號 │ │ │812號 │ │字第 │
│ │ │ │ │ │ │ │ │ │ │ │87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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